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

2026/11/05 11: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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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20日第七届杭州仲裁委员会第十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公正、高效、和谐地化解民商事纠纷,充分发挥仲裁调解柔性解纷优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杭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调解原则】

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第三条【调解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以下简称当事人)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院(以下简称仲裁调解院)调解,具体包括:

(一)当事人未订立仲裁协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

(二)当事人已订立仲裁协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移交调解的;

(三)其他适宜通过仲裁调解院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规则适用】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调解院调解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调解程序另有书面约定,且经仲裁调解院审查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防范虚假调解与当事人诚信义务】

当事人参与调解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不得利用调解程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过程中,仲裁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嫌疑的,有权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作出说明或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六条【申请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主体资格证明、证据材料等;材料不齐全的,仲裁调解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限期补正。

调解申请书应载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名称、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明确调解请求、争议事实与理由。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当一并提交载明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材料。

第七条【调解受理】

仲裁调解院收到一方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是否同意调解;逾期未确认的,视为拒绝调解。

当事人均确认同意调解的,调解程序启动。仲裁调解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调解通知书及本规则。

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表示同意调解的,由仲裁调解院决定是否启动调解程序。

由仲裁委员会移交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间不计入《仲裁规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管理性质的期限;调解程序终止后,前述期限恢复计算。

第八条【仲裁调解员的确定】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调解员名册。仲裁调解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从名册中指定;当事人对仲裁调解员人选另有约定且约定人选在名册范围内的,从其约定。

调解案件由一名仲裁调解员独任进行。

第九条【仲裁调解员信息披露】

仲裁调解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调解员应当及时向仲裁调解院书面披露。

仲裁调解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职或者有其他不适宜情形的,按照第八条规定重新确定仲裁调解员。

第十条【调解方式】

仲裁调解员可采用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开展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过程中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调解意见或方案;

(四)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出具中立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参考。

第十一条【调解地点与保密义务】

调解可在仲裁调解院所在地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开展;仲裁调解院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调解员、仲裁调解院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参与人员均不得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情况。

第十二条【调解期限】

仲裁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工作。调解期限届满未能达成一致,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的,仲裁调解院可酌情延长期限。

第十三条【调解程序终止】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

(二)仲裁调解员认为确无调解成功可能,决定终止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表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四)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且未申请延期的;

(五)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费用的;

(六)仲裁调解院认为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送达与提交】

仲裁调解院依据本规则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文书、通知和其他资料,可采用包括但不限于在线仲裁平台、电子邮件、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电子方式送达,直接送达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者仲裁调解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调解院同意后,从其约定。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仲裁调解院提交的回复、意见及材料,可以采用前款所列方式提交。仲裁调解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纸质文本。

第十五条【调裁衔接】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及仲裁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中的或者另行签订的仲裁条款,请求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出具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仲裁调解员经当事人共同选定且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内的,可以担任同一案件仲裁员。

经调解未达成一致,调解程序终止的,仲裁调解员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移交仲裁调解院的案件,恢复仲裁程序继续办理。仲裁调解员不得在后续就相同或者相关争议开展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调解程序独立性】

调解程序终止后,当事人或者仲裁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援引。

第十七条【费用缴纳】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书面缴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标准预交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撤回申请。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分担。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移交仲裁调解院的案件,不再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规则解释与施行】

本规则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