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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0 11:22:44
杭州仲裁委员会律师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指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准备
第一节 咨询与委托
第二节 仲裁协议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及受理
第二节 仲裁庭组成
第三节 证据
第四节 审理与裁决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六章 时效、期间与送达
第七章 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八章 仲裁裁决的救济程序
第九章 附则
一、制定本指引的主要依据
二、仲裁制度与仲裁优势
三、杭州仲裁委员会及其内设机构
四、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流程图
五、杭州仲裁委员会常用仲裁法律文书格式指引
上 编
仲裁前的准备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促进民商事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优势作用,保障律师在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过程中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提升仲裁效率和仲裁服务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业务范围】本指引所称民商事仲裁业务,是指律师等仲裁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执业律师、企业法务,以及其他被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规则认可的仲裁代理人,以下统一代称“律师”)为仲裁当事人在介绍仲裁制度、杭州仲裁委员会特色、签订民商事合同及其仲裁条款、拟定仲裁协议、选定仲裁委员会、代理境内、涉外民商事仲裁案件、代理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重新仲裁,以及在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过程中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等相关事项而提供的专业法律服务活动。
第三条【代理职责】律师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的职责,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授权参与民商事仲裁法律服务活动,依法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忠于职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一般原则】律师在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过程中,应当尊重事实,遵守法律,依照仲裁规则和相关规定,本着诚信、友好、合作、妥善、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积极参与仲裁的各项活动,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在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不得违反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愿公开仲裁过程中知悉的、应当保密的资料和信息。
律师在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之前,应熟知仲裁法律制度及其不同于诉讼的特质,熟悉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第五条【律师代理仲裁业务的根据】律师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除应当依据和遵守本指引附录中罗列的法律、国际公约、部颁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仲裁规则外,还应当依据和遵守与民商事仲裁事实相关的实体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充分注意与民商事仲裁业务相关的新颁布、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部颁规章、行业规范和仲裁规则。
第二章 仲裁准备
第一节 咨询与委托
第六条【介绍仲裁】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代理具体的民商事仲裁业务之前,应当向不了解仲裁制度的当事人充分介绍仲裁制度的特点及其优势,并重点对以下注意事项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一)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前提。当事人如果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应在民商事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前后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无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争议双方通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争议事项进行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仲裁保全。包括以下内容:
1. 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仲裁财产保全。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国内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国内仲裁的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规定,意味着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前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再由仲裁委员会转交,有利于增强仲裁财产保全的实效性,防止因转交申请造成的拖延而贻误财产保全的时机。
仲裁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应当根据规定提供担保。
(2)国内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3)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2.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在预交仲裁费用后,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四)仲裁裁决与执行的救济。仲裁裁决、调解作出后,如果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调解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时,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七条【初步审查与建议仲裁】律师对有申请仲裁意愿的当事人,在向当事人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同时,应重点审查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实质争议,防止虚假仲裁的发生;重点审查争议双方是否签订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进而审查双方的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然后通过协商,商议是否确定仲裁代理关系。
建议律师将当事人达成调解或有调解可能的案件,通过合理的方式引入仲裁程序处理,并协调当事人补签仲裁条款或达成仲裁协议。
第八条【审查争议的可仲裁性】律师应审查争议案件的可仲裁性,具体审查是否属于本指引附录第二篇第九条仲裁范围及第十条不受理的争议范围,并注意甄别以下事项:
(一)争议虽不属于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但律师应审慎区分有政府机关参与的民事合同,尤其是包含部分行政机关行政权利的BOT(建设-经营-转让)合同与行政合同之间的区别,正确判断案件是否具备可仲裁性。
(二)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九条【委托代理】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仲裁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代理律师、提供代理仲裁服务的方式和范围、仲裁代理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办理委托授权手续,进行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仲裁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当事人指名委托律师的要求。
律师不得代理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中其他律师担任该案仲裁员的仲裁案件。在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授权委托后,建议及时将授权委托手续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以使仲裁委员会在组成仲裁庭时避免利益冲突。
第十条【执业伦理】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时,应进一步熟悉所选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特别是仲裁程序中各环节的时效、期间规定及其法律后果,以便及时提出申请或异议,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或属于虚假仲裁,或当事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民商事仲裁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以及当事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等情形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不得私自会见仲裁员,不得请客送礼,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或代当事人行贿。
律师不得利用仲裁程序赋予的权利或存在的漏洞,故意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或损害其他仲裁参与人的正当权利。
律师在代理仲裁案件过程中以及案件办结后,未经当事人的许可,不得利用、披露案情及案件的结果。
第十一条【风险提示】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时,应当客观、公允地介绍仲裁制度的特点及优势,以及仲裁制度中司法对仲裁的监督,重点审查仲裁事项是否属于可仲裁的范围。如果认为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向当事人提示仲裁协议无效的风险。
第十二条【财产保全管辖法院的释明】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时,应当知悉目前国内对于通过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及其审级,并无统一规定。在处理杭州以外地区涉及财产保全的仲裁业务时,应提前做好必要的了解并向当事人充分说明。
第二节 仲裁协议
第十三条【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双方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请仲裁解决的具体条款或者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以下统称“仲裁协议”)。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除应包括以上必要的内容外,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约定以下内容:仲裁地、仲裁规则、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语言、送达方式、送达地址、仲裁员的资格、仲裁庭的组成、选定仲裁员的方式、首席仲裁员的产生办法、适用的仲裁程序、仲裁案件的审理方式等。
第十四条【仲裁事项】仲裁事项,是指仲裁协议中约定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内容或具体范围。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解释、解除、撤销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合同项下的仲裁事项。
律师在处理仲裁业务时,应充分审查仲裁事项,尽到本指引第十一条风险提示的责任。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律师在协助当事人签订合同或仲裁协议时,应提示当事人选定具体、明确的仲裁委员会,避免因未约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而由此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情形的发生。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虽不准确,如约定为“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按照命名的一般规则,仲裁委员会名称由“地名+仲裁委员会”构成,没有“市”字),但据此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委员会,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委员会的除外。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的拟定】律师协助当事人拟定仲裁协议时,应熟知拟选定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避免拟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并且注意以下事项:
(一)律师帮助当事人拟定仲裁协议的前提,是拟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可以仲裁的范围。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以及人民法院排他管辖的案件如刑事案件等,不能仲裁。因此,不能对不能仲裁的争议事项拟定仲裁协议。
(二)律师在拟定仲裁协议时,应与当事人沟通拟选择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规则,注意仲裁协议的规范表达,避免因表述不准确或约定不明确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比较便捷、可行的方式是参考拟选定仲裁委员会颁行的最新仲裁示范文本,如在民商事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可参照杭州仲裁委员会颁行的仲裁示范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请杭州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三)律师在拟定仲裁协议时,若某一交易或关联的多个交易涉及多份合同或主从合同,应告知各方关联当事人,若在不同的合同中适用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将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产生额外的维权成本和风险,增加当事人解决争议的程序负担,因此建议各方当事人采用相同的仲裁条款,在上下游合同文本中尽量选择统一的争议处理方式,或达成内容相同的仲裁协议。
(四)律师应当切实注意的是,政府机关等行政组织,如果以平等市场主体身份参与缔结民商事合同,一旦产生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在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在实务中结合是否有利于公平、诚信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原则拟定仲裁协议,以备仲裁时综合判断。
(五)律师在拟定仲裁协议时,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其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或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继续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继续有效。
(六)律师在拟定仲裁协议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派生仲裁,即当事人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单位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单位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七)律师在拟定仲裁协议时,应告知当事人仲裁条款效力的延展性,即法人章程中订立有仲裁条款的,仲裁条款对其成员有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律师应当了解,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并非一定与该案件实体的准据法一致,而应按照如下顺序,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一)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律师应当了解,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将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的无效】律师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除以上三种法定情形外,在仲裁实践中,常见的其他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四种:
(一)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当事人同时约定争议事项既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非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三)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委员会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该地有两个及以上仲裁委员会,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委员会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管辖效力的独立性】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管辖效力独立存在。律师在代理仲裁业务时,应向当事人告知仲裁协议在管辖效力上具有的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未生效、无效、失效、终止、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管辖效力。
第二十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律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既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受理异议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如果仲裁委员会受理异议请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出决定,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律师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按上述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仲裁委员会具有或获得对该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律师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的自裁管辖权】律师代理当事人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或者由该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该自裁管辖权是终局的,当事人要求律师在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的决定的,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依据当时的案件证据认为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并作出了有管辖权的决定,但并不由此影响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与现有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是否有管辖权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律师代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律师代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的材料副本、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第二十三条【放弃异议及禁止反言】律师应当充分向当事人说明,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或在仲裁程序中以实际行动接受了仲裁协议效力的(如一方主动提起仲裁),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如果未能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当事人未按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中 编
民商事仲裁案件程序指引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及受理
第二十四条【仲裁申请】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合同中签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就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
(四)该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有管辖权。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在充分调研、收集、整理、研判证据材料以及整体案情的基础上,充分听取当事人合理、正当的要求;律师应注意申请人提出的权利救济方式和请求的具体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范,不能超出法律限制的范围;律师在确定仲裁请求时,应充分了解申请人希望通过仲裁所要达到的目的,从而选择合适的策略;律师应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准确、稳妥地确定仲裁请求,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还应综合考虑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标准、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仲裁请求的可执行性,选择最适合该案案情,并且能够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仲裁方案。
第二十五条【申请仲裁材料的准备】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准备立案所需的材料。
(一)仲裁立案所需材料
1. 仲裁申请书;
2. 证据清单;
3. 证据材料;
4.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自然人身份证件、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身份证明文件请携带原件以便核对);
5. 授权委托书;
6. 受托人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公函。
(二)材料的份数与规格要求
1. 份数:(1)普通程序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金融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0万元,其他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提交上述立案所需1-3项材料一式五份,4-6项材料各提交一份。
(2)简易程序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金融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其他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提交上述立案所需1-3项材料一式三份,4-6项材料各提交一份。
一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按照增加的当事人人数补充提交相应的副本。
2. 规格:提交的上述材料须打印或者复印,纸张大小为A4(210×297毫米),左侧应留边2.5厘米作装订线,证据材料应按证据清单顺序装订成册。
(三)涉外仲裁申请材料的特别要求
涉外当事人申请仲裁时,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材料及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材料进行相应的公证。
域外形成的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同样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申请仲裁的路径】杭州仲裁委员会本部受理除各分会、互联网仲裁院承办以外的仲裁案件。
杭州仲裁委员会萧山分会受理任一方含萧山、滨江、钱塘地区当事人的非国际商事、非涉港澳台、非涉“三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仲裁案件。
杭州仲裁委员会余杭分会受理任一方含余杭、临平地区当事人的非国际商事、非涉港澳台、非涉“三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仲裁案件。
若非国际商事、非涉港澳台、非涉“三资企业”仲裁案件中既涉及萧山、滨江、钱塘地区当事人,又涉及余杭、临平地区当事人的,按申请人住所地所在区域确定受理分会。
为方便当事人及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当事人或代理人可通过杭州仲裁委员会立案登记平台线上进行仲裁申请登记,可直接登录杭州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www.hzhac.org/)点击访问立案登记平台进行操作。
第二十七条【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是指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的书面请求。
律师制作《仲裁申请书》,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要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要写明单位全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与签订合同时不一致的,要书
面说明原因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四)仲裁请求要具体、明确。其中在仲裁请求中主张利息的,要写明利息的起止日期、利率和具体金额;请求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如差旅费、保全费等)的,要写明具体金额。
上述具体金额,应在相应的证据材料中提供相应的依据、详尽的计算公式或计算方法。
(五)仲裁申请书中的所有修改,须由申请人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签署日期。
《仲裁申请书》的具体格式,可参考本指引附录中的样式和操作指引。
第二十八条【立案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仲裁立案,应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注意事项如下:
1. 申请仲裁立案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或附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并携带原件以便核对。
2. 证据材料要编序号,装订成册的要标注连续页码。
3. 证据清单应写明页码范围并签字、盖章,并应填写提交证据材料的日期(日期为提交材料当日)。
需要提醒的是,如以微信、短信等记载的内容作为电子数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同时将这些电子数据的载体如手机等带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给立案工作人员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比对和核实。
第二十九条【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仲裁立案,应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如下:
1. 申请仲裁的自然人,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2. 申请仲裁的法人,应提交当年度经检验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或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查询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或工商管理部门、质监部门、编委、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等登记部门出具的法人资格证明;
3. 非法人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核准登记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三十条【特殊类型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律师在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时,应当了解以下特殊类型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仲裁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仲裁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的仲裁当事人。
(二)指挥部、筹建处等机构,若其已经依法批准设立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以其作为仲裁当事人;若其属分支机构但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非法人组织身份作为仲裁当事人;若其非依法设立或者虽依法设立但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应以设立或开办该指挥部、筹建处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仲裁当事人。
(三)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或业主大会的委托作为业主的代表,可以作为仲裁当事人。
(四)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级党政机关和国家机关,应以其作为仲裁当事人;机关法人订立仲裁协议后被撤销的,应以其权利义务继任机关法人作为仲裁当事人,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作为仲裁当事人。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具备法人资格,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以及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应以其作为仲裁当事人。
(六)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应以其作为仲裁当事人;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仲裁当事人,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亦可作为仲裁当事人。
(七)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或死亡的,应以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作为仲裁当事人;企业法人合并的,在合并前订立仲裁协议的,以合并后的企业为仲裁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在分立前订立仲裁协议的,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的仲裁当事人。
自然人死亡的,应以其继承人为仲裁当事人。
(八)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以公司的名义作为仲裁当事人;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仲裁活动,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仲裁活动。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仲裁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仲裁当事人。
(九)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仲裁当事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十)作为非法人团体的有限合伙,因其由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因此,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为仲裁当事人。其中,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可以作为仲裁当事人的非法人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并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第三十一条【仲裁授权委托】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事项。律师作为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仲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一)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代理权限。代理权限应当明确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应当写明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撤回仲裁请求等权利。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当事人认为有必要且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交《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具体的代理权限,不可只写“特别/一般/全权代理”等字样,避免套用诉讼格式。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
2. 执业律师、法律工作者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同时需要提交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的公函,写明代理人的工作单位、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一般公民代理的,需要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3. 律师可参考的代理权限:
(1)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仲裁请求;
(2)代为进行答辩,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仲裁反请求;
(3)代为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
(4)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及代理意见并参加调查、质证活动;
(5)接受调解、和解;
(6)代为领取各种仲裁文书;
(7)其他授权(请注明内容)。
仲裁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授权委托书》的具体格式,可参考本指引附录中的样式和操作指引。
第三十二条【仲裁交费】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民商事仲裁案件,应告知当事人按照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颁行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及时交纳仲裁费用。同时提醒当事人,汇付仲裁费用时应注明本案案号。
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受理费和仲裁处理费两部分。若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没有明确的争议金额,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确定争议金额。
律师有责任告知当事人,因当事人选定住所地不在杭州市的仲裁员等事由而发生的仲裁员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以及聘请专家、翻译等原因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
仲裁庭对当事人预交的上述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应当作出裁决。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交费期限及逾期不交费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既不预交仲裁费用,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应当直接告知当事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法律后果。
律师应当提醒当事人,仲裁费收费及退费标准应按照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律师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当事人退回费用的账户确认书及开票信息材料。
第三十三条【仲裁答辩书】仲裁答辩书,是指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后,针对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案件事实和理由,进行针对性的答复和辩驳的一种书状。
律师接受仲裁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仲裁案件时,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现行有效的《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简易程序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普通程序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收到仲裁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签署的仲裁答辩书。
授权委托事项中明确记载“答辩”权限的,答辩书可由律师签署,但律师应事先征得被申请人对答辩书内容的确认。
律师制作的《仲裁答辩书》,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答辩人、被答辩人为自然人的,要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
(二)答辩人、被答辩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要写明单位全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三)答辩要点、事实及理由。
律师在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自然人身份证件、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的公函。
被申请人拒绝提交《仲裁答辩书》的,作为代理人的律师应提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程序权利与反请求】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查阅案卷。申请查阅案卷需提交申请,申请书应写明阅卷目的。阅卷时只可查阅摘抄,不得复印或拍摄。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律师,应当提示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关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律师,提示被申请人应当于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三日内预交仲裁费用,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放弃反请求。
被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交反请求的,律师应向被申请人说明逾期提交的后果,建议当事人另案提出仲裁申请。
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律师,应告知当事人,仲裁庭将对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签订多份合同且因多种原因导致无法分割的,可以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一份仲裁结案文书。
第三十五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首次庭审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律师同时应当告知,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将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十五日的答辩期。如一方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当庭答辩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本条所称“变更”,包括增加或改变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数额、种类或范围。变更超出原请求或反请求标的额的,律师应提示当事人,须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补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
第三十六条【追加当事人】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前,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申请追加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一致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仲裁保全】如因仲裁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仲裁裁决无法执行或难于执行的,律师应及时提示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财产保全申请。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书一式两份,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该一式两份的抬头是不一样的相关内容,一份给人民法院,一份给仲裁委员会。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在预交仲裁费用后,律师应及时提示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
经当事人同意后,律师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办理申请保全事宜。如需缓发应裁通知的,需同时提交缓发应裁申请书。
(一)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
1.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应属给付之诉;
2.财产保全申请额度限于仲裁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由仲裁委员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出具财产保全函;
4.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申请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5.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缴纳申请费用;
6.提供对方当事人明确的财产线索。
(二)财产保全申请的受理法院
1.被保全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2.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3.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人民法院办理仲裁案件财产保全需要提交的材料
1.财产保全申请书;
2.仲裁委员会财产保全函原件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3.仲裁申请书副本;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6.代为申请保全的,应提交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7.可供保全的对方当事人财产线索;
8.申请人为涉外、涉港澳台的,必须提供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财产保全申请书、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商业登记的复印件等材料;
9.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的提供,仅供参考,具体以受理法院的要求为准。
(四)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节 仲裁庭组成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或者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或仲裁规则规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或仲裁规则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
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独任仲裁员。
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本方仲裁员的期限,分别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本方仲裁员的期限为二十日。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选定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并组成仲裁庭。
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与仲裁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独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因故不能接受选定时,律师应协助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另行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选定住所地或居住地不在杭州市的仲裁员,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食宿费,未在仲裁委员会限定的期限内预交前述费用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名册》以仲裁委员会官网公布的名册为准。
第三十九条【选定仲裁员的注意事项】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按照仲裁规则规定选定仲裁员,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选择熟悉本案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目的是能够迅速、准确地把握案件争议的焦点,分清是非责任,提出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提高仲裁裁决的质效;
(二)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有效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将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按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并组成仲裁庭;
(三)注意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不要选择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仲裁员,以免因回避导致仲裁程序的中止或延长仲裁期限,避免因违反回避规定而导致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及被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等情形的发生;
(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还应充分考虑仲裁员是否有充足的办案时间,从而迅速、高效地对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决。
第四十条【仲裁员的回避情形】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仲裁代理人的。
仲裁规则对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回避规定的,按仲裁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仲裁员的回避程序】律师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当在案件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回避事由的发生和知悉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下一次开庭前提出,具体适用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办理。不再开庭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发生或知悉回避事由后十日内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仲裁员的更换】律师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应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后、裁决作出前,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除名、解聘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仲裁员怠于履行职责致使仲裁程序严重拖延,仲裁委员会发送《案件催办通知》后,仍未能在期限内结案的;
(三)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请求更换仲裁员的;
(四)仲裁员有违法、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行为,不能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仲裁员更换后,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审理期限从更换仲裁员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程序没有重新进行的,审理期限从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因更换仲裁员所耽误的时间。
第四十三条【重新选定仲裁员】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律师应当帮助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代为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第三节 证据
第四十四条【证据种类】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主要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意见;
(七)勘验笔录;
(八)电子数据。
第四十五条【律师收集、调查和整理证据】律师接受民商事仲裁业务的委托后,应当分析、调查、收集和整理证据。
律师分析案情后,如有必要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办理。
第四十六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在预交仲裁费用后,律师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提交证据保全的申请书一式两份,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该一式两份的抬头是不一样的相关内容,一份给人民法院,一份给仲裁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鉴定】律师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且仲裁庭同意的,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专门机构名册中共同选定专门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依据仲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指定专门机构。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仲裁委员会鉴定名册外专门机构鉴定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是应向仲裁庭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门机构提供或出示鉴定等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专门机构之间就鉴定等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以及对鉴定范围、鉴定事项等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未能鉴定的后果】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费用(前述费用支付给专门机构,不由仲裁委员会收取),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九条【鉴定人出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机构可以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律师在开庭时可以向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鉴定人提问。
律师向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鉴定人提问,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第五十条【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或者所涉领域专业性强的案件,律师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由仲裁庭对案件所涉专业问题进行综合判断。
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载明拟证明的专业问题,并提供专家辅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专家辅助人的费用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交。
第五十一条【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按仲裁规则的要求,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或作出书面保证,证人拒绝签署或作出保证的,应承担不得作证的风险。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当事人及律师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发问。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不予采信证人证言。
第五十二条【举证】律师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应告知当事人,各自对其仲裁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材料。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成册并附证据清单,在证据清单中对证据材料进行编号,载明证据名称、证明内容、标明页码、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为便于归档和复印扫描,尽量避免使用胶装等不易拆开的装订方式装订。
证据清单可以采用表格形式,建议同时提交可编辑的文字版本,以便直接复制记入庭审笔录。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如果提交书证的应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庭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材料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不附具中文译本。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根据仲裁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五十三条【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律师可以告知当事人,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六)已为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推定】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仲裁庭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仲裁庭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第五十五条【质证】律师代理当事人出庭时,应就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提出针对性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应当围绕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展开,还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司法解释,结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就证据材料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发表质证意见。
为确保质证的全面、准确,律师尽量庭前拟定书面的质证意见,并随电子文件一并提交仲裁庭,以便庭审记录。
质证意见可以采用表格形式,建议同时提交能够编辑的文字版本,以便直接复制记入庭审笔录。若涉及计算表格,尽量同时提交EXCEL电子文档,以便仲裁庭核验计算公式。
开庭审理的民商事仲裁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及互相交换的证
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开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质证。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反申请人出示证据,被反申请人进行质证;
(四)被反申请人出示证据,反申请人进行质证。
如果本请求与反请求的举证与质证可以合并举证的,也可以按照以上顺序举证和进行质证。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仲裁庭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由仲裁庭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六条【认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仲裁庭判断。证据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节 审理与裁决
第五十七条【开庭前的准备】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律师应与当事人充分交换意见,熟悉案情,明确请求、反请求及答辩内容,介绍庭审程序,沟通庭审策略,分析并梳理好证据材料,充分做好举证、质证的准备,进一步熟悉与仲裁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仲裁规则,以及可能涉及的商业习惯,缜密考虑是否申请证人、专家辅助人出庭,拟定好发问的具体内容,根据案情进行预判后,相对准确地制作好代理意见,再根据庭审出现的新情况做适当调整。
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除按照规定举证外,还应按照规定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第五十八条【延期开庭】律师应在仲裁庭通知的时间按时出庭,履行代理职责,但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律师应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并根据仲裁庭的决定执行。
律师因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且无法与仲裁庭就庭审改期达成一致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与当事人协商办理委托变更手续。当事人拒绝变更委托手续的,律师应与当事人进一步协商,妥善处理好开庭事宜。
第五十九条【不公开开庭与旁听】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民商事争议案件。庭审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及时作出裁决。
律师应当知悉,根据法律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在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旁听人员旁听,并且双方都同意旁听人员旁听时才能旁听。
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庭审。
第六十条【庭审纪律与出庭礼仪】律师参加民商事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需要遵守如下庭审纪律:未经仲裁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庭审活动的行为;不得随意走动、离庭或从事与庭审无关事宜;不得吸烟;关闭一切通信工具或调至静音,不得接打电话;尊重仲裁庭成员,服从仲裁庭庭审安排,遵守庭审秩序。在开庭前对自己代理的仲裁案件做充分的准备,防止拖沓,与仲裁庭一道提升庭审效率。
律师需要充分告知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员,应遵守仲裁庭的庭审纪律。律师需要告知当事人、证人等有关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
律师参加开庭审理时,应携带律师执业证,并提醒当事人携带身份证件。律师应准时出庭,注意仪表,做到服饰整洁,举止得体,用语文明。律师应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禁止庭审中出现谩骂、侮辱、贬损或其他人身攻击等有损律师形象的行为。
律师参加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应注意发言的语速不要过快,以便仲裁秘书能准确记录发表的意见。如果律师有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的,建议在提交书面材料的同时,向仲裁秘书提交一份可编辑的电子稿,以便准确记录和及时提交仲裁庭。
律师对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法回答的问题,应及时记录,并在庭后与当事人确认后及时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回复。
对律师在仲裁案件代理过程中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律师主管部门反映相关情况,由律师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缺席庭审或中途退庭】申请人及其律师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及其律师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六十二条【庭审调查】律师在仲裁庭庭审调查过程中,应按照庭审调查顺序,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阐明本方当事人的主张,承担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同时,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发表的意见,进行答复和提出不同的意见,依法有序地进行质证,积极配合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推进庭审的顺利进行。
第六十三条【庭审辩论和最后陈述】律师在仲裁庭庭审辩论过程中,就仲裁庭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围绕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点或焦点问题充分发表辩论意见,阐明本方的主张及其理由。
律师需要告知当事人,最后陈述是一个独立的庭审阶段,仲裁庭会充分尊重当事人发表的最后陈述意见,由当事人本人或者委托律师,结合庭审调查和庭审辩论的情况,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第六十四条【和解与调解】律师在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时,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仲裁庭在仲裁中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申请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或申请仲裁委员会根据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约定生效时间的除外。
律师需要告知当事人,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律师需要告知当事人,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增加争议金额的,需要补交仲裁费用。
律师需要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或者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援引。
第六十五条【庭审笔录】开庭审理应当制作庭审笔录,调解除外。律师应核对庭审笔录的内容,确认无误后在每页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如果当事人出庭的,应当提醒当事人也需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律师或者当事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差错、遗漏的,有权申请更改、补正,经仲裁庭同意后予以更改、补正,同时需要在更改、补正处签名。
律师需要告知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笔录与录音录像供仲裁庭查用,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十六条【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律师经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在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后,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可以申请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在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撤回部分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在裁决书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撤回部分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答辩权及答辩期限。
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或者全部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六十七条【中止审理】经律师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民商事案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仲裁程序。
中止或者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
第六十八条【仲裁终止】律师需要告知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遗产或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上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仲裁庭审理的案件,如果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明,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作出部分裁决。已经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部分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就仲裁中的程序事项或者实体问题先行作出中间裁决。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有履行内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裁决的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条【仲裁期限与仲裁裁决】律师需要告知当事人,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自仲裁庭组庭之日起至作出仲裁结案文书之日止。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的三个月审理期限,不包括仲裁公告期间、仲裁程序中止期间、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以及当事人双方书面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仲裁裁决应当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一条【文书补正】裁决书、调解书中有文字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当事人及其律师均可自收到调解书、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仲裁庭更改或补正,仲裁庭应当更改或补正。补正的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二条【仲裁费用的承担】律师应向当事人说明仲裁费用的承担方式:
(一)承担原则与比例。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二)过错方承担增加的费用。因当事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三)其他费用的承担。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仲裁裁决书中确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
仲裁庭在确定费用的承担时,应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三条【简易程序的适用】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简易程序:
(一)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当事人约定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适用普通程序;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普通程序,一方当事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未能按照仲裁委员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四)凡金融仲裁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金融仲裁案件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进行审理。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五条【答辩和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和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和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应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和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
第七十六条【开庭通知】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开庭的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述三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仲裁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不引起简易程序的变更;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转为普通程序的,转为普通程序。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选定期限,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
第七十八条【裁决作出的期限】独任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金融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在期满十日前提请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批准,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七十九条【涉外仲裁的界定】涉外仲裁,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
(一)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各自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一方当事人没有营业地的,其经常住所地视为“营业地”。
(二)法律关系中主要义务将要履行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的客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位于各方当事人营业地国家或地区之外。
第八十条【涉外民商事仲裁】律师代理涉外民商事仲裁业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案件,适用《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八十二条【财产保全】涉外民商事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律师应在仲裁立案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由我国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依据该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的有关要求准备材料,由具体的涉外仲裁委员会负责向人民法院转交材料。
第八十三条【仲裁费用】申请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支付仲裁费用的,需将交费情况及时告知仲裁秘书。案件产生退费的,退回款项返回原账户。禁止以境内账户支付仲裁费用但要求退费返回境外账户。
第八十四条【答辩与反请求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及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五条【仲裁庭的组成】律师需要告知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六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涉外仲裁案件,首次开庭的通知应当在开庭日的十五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
第八十七条【举证】律师在代理涉外民商事仲裁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庭审中当庭提交以及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
第八十八条【翻译】涉外民商事仲裁案件中代理外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开庭前应了解当事人的出庭人员是否需要翻译,并提前与仲裁委员会联系,协调翻译事宜或自行安排翻译人员。
第八十九条【准据法适用】代理涉外民商事仲裁案件的律师,应知悉并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并不绝对与案涉实体的准据法一致,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一)适用当事人约定或共同指定的法律;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指定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地的法律;
(三)仲裁地无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选择适用与案件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第九十条【裁决作出的期限】涉外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送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的六个月审理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序的中止期间、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以及当事人双方书面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六章 时效、期间与送达
第九十一条【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期间的计算方式】仲裁案件过程中所有的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属于过期。
第九十三条【期间的顺延】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四条【送达】律师在代理民商事仲裁案件过程中,仲裁文书送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律师代理当事人申请仲裁或答辩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提供并确认当事人准确的送达地址,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参见本指引附录第五篇(五):最后送达地址确认示范条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仲裁委员会,否则,由此产生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律师需要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果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其工商登记、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向当事人、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资料,可采用当面送达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者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后,从其约定。
(三)向当事人、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当事人、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当事人、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可以留置送达。
(四)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仲裁委员会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五)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有关仲裁的法律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但公告中不得披露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内容和仲裁程序的进行情况。
公告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告费。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不适用于涉外商事仲裁案件及受送达人是法人的案件。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之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的,不适用公告送达。
(六)仲裁委员会无法正常送达,当事人又拒不申请公告送达或不交纳公告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下 编
仲裁执行与仲裁救济程序指引
第七章 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九十五条【代理仲裁裁决的执行】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调解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或委托律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仲裁裁决执行阶段,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的,需要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协议内容包含:代为申请执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代为调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内容。律师应审查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这一可供执行的法律文书、送达凭证及申请执行的期限等是否合法有效。在当事人的配合下,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收集可以强制执行的依据和资料,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律师代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应当用中文文本提出。
律师应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充分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风险。
第九十六条【仲裁执行的管辖法院】仲裁裁决或调解书可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执行案件经中级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十七条【代理境外仲裁的执行】律师接受有关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的仲裁裁决或调解执行的委托,应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同时根据法释〔2017〕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仲裁裁决文书及相关材料,并在当事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向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九十八条【管辖法院的移送】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一方的委托后,需要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人民法院管辖不当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九十九条【强制执行仲裁的申请期间】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期间从仲裁裁决(包括调解书,下同)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仲裁裁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否则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权通过裁定,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有权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有权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被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律师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对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需要告知不履行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的法律风险及其后果:一旦对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被执行人未按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同时,被执行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执行中止】律师代理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的执行,需要告知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执行终结】律师代理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的执行,需要告知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仲裁裁决的救济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仲裁裁决的救济程序】律师需要告知当事人,仲裁案件一裁终局,虽然没有上诉审、再审的救济程序,但《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均通过司法监督设置了相应的救济程序,包括以下三种方式: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三)重新仲裁。
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监督设置的上述救济程序,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五条【仲裁裁决的撤销】律师接受有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委托,应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一百零六条【超裁的撤销】律师需要注意到,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第一百零七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对撤销申请的审查和处理】律师应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一百零九条【执行与撤销申请并行的处理】律师需要告知当事人,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不予执行】对国内、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律师接受有关被申请人不予执行的委托,应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或者该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民事诉讼法》中的这两个条文的序号不一样,在不同章节中分为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但所列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在两个条文中完全一致。这两个条文规定,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
律师代理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提出的期限,按照法释〔2018〕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内容,一般应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或者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百一十一条【案外人不予执行】律师接受案外人不予执行的委托,应与案外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释〔2018〕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知道该标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日期及证明材料,并在当事人的配合下,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理法院执行部门提出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一十二条【重新仲裁】律师需要告知当事人,重新仲裁包括以下法定情形:
(一)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前款“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具体情形,有以下两种:
1. 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2.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一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一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动的,应与当事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一百一十三条【重新仲裁的注意事项】律师需要告知当事人,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当事人请求更换仲裁员或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指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选定或重新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
重新仲裁的案件,具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应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重新作出裁决。
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书。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指引性质】律师按照相关法律、国际公约、部颁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仲裁规则的具体规定从事民商事仲裁业务。前述内容因修订、更新等原因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本指引在积极促进律师熟悉、推进民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同时,致力于为律师在民商事仲裁业务中提供规范化业务指引及参考,既没有强制性的效力,也不作为判断律师执业水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杭州仲裁委员会办公地址】
(一)杭州仲裁委员会本部、杭州国际仲裁院、杭州互联网仲裁院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88号中节能西溪首座A3号楼。
立案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88号中节能西溪首座A3号楼1楼立案厅。
联系电话:0571-88170772
(二)杭州贸易仲裁院、杭州房地产仲裁院、杭州知识产权仲裁院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56号锦绣大厦8楼。
立案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56号锦绣大厦6楼立案厅。
联系电话:0571-88395924
(三)杭州仲裁委员会萧山分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博学路837号杭州市萧山区社会治理中心5楼、6楼。
立案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博学路837号杭州市萧山区社会治理中心5楼立案厅。
联系电话:0571-82660821
(四)杭州仲裁委员会余杭分会、杭州金融仲裁院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坝路49-4号3楼、4楼。
立案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坝路49-4号3楼立案厅。
联系电话:0571-87032307
附 录
一、制定本指引的主要依据
本指引依据的主要法律、国际公约、部颁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仲裁规则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修订);
(七)《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八)《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九)《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152号,2017年5月22日发布);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2022年修正);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21〕21号,2021年修正);
(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法释〔2019〕14号);
(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法释〔2020〕13号);
(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法释〔2022〕7号);
(二十一)《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发通〔2018〕58号);
(二十二)《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律发〔2014〕3号);
(二十三)《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2000年3月26日经全国律协四届六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二十四)《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仲裁制度与仲裁优势
第一条【介绍仲裁】律师代理民商事仲裁业务,建议积极向当事人介绍仲裁制度、仲裁优势和杭州仲裁委员会特色,让当事人对仲裁制度、仲裁的优势和杭州仲裁委员会专业特色有比较全面、准确的了解。
第二条【仲裁概念】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订有仲裁条款或达成仲裁协议,自愿将双方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提交给他们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审理,由仲裁委员会依法对争议事项所涉权利义务作出裁决的一种解纷方式。
第三条【仲裁的性质】仲裁是一种具有双重属性的解决可仲裁纠纷的救济机制。一方面,仲裁具有契约的自治性。仲裁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即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约定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是仲裁产生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仲裁裁决履行具有强制性。仲裁已由早期的纯民间性的自救方法,发展成为被国家承认并依法规定,进而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的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
第四条【仲裁法律关系】仲裁法律关系,是指仲裁法主体之间在仲裁过程中所形成的,并由仲裁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一种仲裁权利与义务关系。
第五条【仲裁法律关系的主体】仲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仲裁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参加仲裁法律关系并在仲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
第六条【仲裁法律关系的内容】仲裁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仲裁法律关系主体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所享有的仲裁权利和应承担的仲裁义务。
第七条【仲裁法律关系的客体】仲裁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仲裁法律关系主体与内容所指向的对象。
第八条【仲裁法律制度】仲裁法律制度,是由仲裁法律所确立,并将仲裁法律运用于社会实际生活,通过相应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仲裁规则和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从而形成一整套系统的仲裁运行机制和独立的仲裁系统规范的总称。
第九条【仲裁范围】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十条【不受理的争议范围】根据我国仲裁法律规范和一般惯例,下列事项或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刑事案件;
(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劳动争议(包括劳动人事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十一条【仲裁的特点与优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有独到的优势,而其优势是由仲裁的特点决定的。仲裁的主要特点如下:
(一)自主性。系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是否提交仲裁,是否交与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的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均由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自主决定。
(二)经济性。仲裁程序高效快捷,实行一裁终局,且不会产生诉讼中的二审费用。
(三)便捷性。仲裁一裁终局,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解决纠纷讲求实效,有效避免当事人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纷争,减少讼累。
(四)专业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主要为各行各业的专业人士,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惯例,具备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更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
(五)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并且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均规定了仲裁员、仲裁秘书的保密义务,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此而泄露,有利于商业秘密和商誉的维护。
(六)独立性。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无隶属关系。仲裁庭审理案件依法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具有无可争议的独立性。
(七)可执行性。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样的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八)国际性。仲裁更具国际性。仲裁可参照国际公约和行业惯例,相容性较大,一个缔约国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到另一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第十二条【仲裁的种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仲裁可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根据仲裁组织存续时间的长短,仲裁可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
(二)根据仲裁所处理的纠纷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仲裁又可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
(三)根据仲裁裁决的依据不同,还可将仲裁分为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
除以上种类外,在国内,还可按照仲裁标的和可仲裁的范围进行分类,总体上将仲裁归结为民商事仲裁,以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劳动争议仲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调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三、杭州仲裁委员会及其内设机构
第一条【杭州仲裁委员会的定位】杭州仲裁委员会是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组建,并经浙江省司法厅注册登记成立的法定仲裁机构。自成立以来,坚持以发展为第一要务,始终秉持“公正、高效、和谐”的服务宗旨,遵循“规模化、规范化、智能化、国际化”的工作方针,以争创“国内一流仲裁机构和国际知名仲裁机构”为奋斗目标,倾力打造“服务仲裁”的品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高效的仲裁法律服务。
第二条【杭州仲裁委员会架构】杭州仲裁委员会现由六个专业仲裁院、两个分会、两个中心组成。分别是杭州国际仲裁院、杭州互联网仲裁院、杭州金融仲裁院、杭州房地产仲裁院、杭州贸易仲裁院、杭州知识产权仲裁院,以及杭州仲裁委员会萧山分会、杭州仲裁委员会余杭分会、杭州仲裁委员会批量案件快速处理中心和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中心。
第三条【杭州国际仲裁院】杭州国际仲裁院专门承办涉外投资、国际贸易仲裁案件。自成立至今,已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广涉20多个国家和地区。主要受案范围包括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域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关系标的物在域外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域外的;一方当事人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第四条【杭州互联网仲裁院】杭州互联网仲裁院着力打造中国杭州智慧仲裁平台,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承办国内外涉互联网争议案件。中国杭州智慧仲裁平台,是杭州仲裁委员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在线涉网纠纷案件审理平台,域名为:www.zhizc.com。该平台具有全流程、融合性、规范性的特点,并具有足不出户,在线立案;自动识别,实名认证;机构案件,批量处理;突破空间,远程审理;文书生成,智能辅助;线上送达,便捷高效等六大优势。
中国杭州智慧仲裁平台实行对接项目制度,目前已对接银行、电商平台等专项用户。有对接意愿的市场主体可与杭州仲裁委员会联系,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调研确定合适的对接对象成为平台专项用户,实现涉互联网民商事纠纷在智慧仲裁平台的在线批量办理等功能。
第五条【杭州金融仲裁院】杭州金融仲裁院专门承办国内金融仲裁案件,包括金融机构之间或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所发生的本外币资本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等活动中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主要受案范围包括存款、贷款纠纷;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纠纷;保险纠纷;金融租赁纠纷;期货业务、外汇、黄金交易等纠纷;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交易或服务纠纷;信托投资纠纷;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服务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典当纠纷等。
第六条【杭州房地产仲裁院】杭州房地产仲裁院专门承办国内房地产、建设工程类等仲裁案件,主要受案范围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
第七条【杭州贸易仲裁院】杭州贸易仲裁院专门承办国内公司、企业合同纠纷类和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类等仲裁案件。
第八条【杭州知识产权仲裁院】杭州知识产权仲裁院是浙江省第一家专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专业仲裁院,专门承办国内知识产权仲裁案件,受案范围主要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特殊标志合同纠纷、网络域名合同纠纷、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等。
第九条【杭州仲裁委员会萧山分会】杭州仲裁委员会萧山分会是杭州仲裁委员会在萧山设立的内设机构,承办一方或双方为萧山区、滨江区、钱塘区当事人的国内仲裁案件。自成立至今,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十条【杭州仲裁委员会余杭分会】杭州仲裁委员会余杭分会是杭州仲裁委员会在余杭设立的内设机构,承办一方或双方为余杭区、临平区当事人的国内仲裁案件。
第十一条【杭州仲裁委员会批量案件快速处理中心】杭州仲裁委员会批量案件快速处理中心是杭州仲裁委员会专门承办国内批量案件的内设机构。该中心平均办案周期45天,审理各环节的时限在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压缩一半以上,并实施仲裁员坐班制,确保批量案件的审理进程得到快速、高效推进。自成立至今主要承办案件基数大、单个案件标的额较小的高发类型化民商事案件,主要受案范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追偿权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合作协议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
第十二条【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中心】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中心,以保险纠纷调解为主业,专门办理保险理赔案件,目前下设六个保险受理处,年调解成功案件几千件,较好地维护了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流程图
五、杭州仲裁委员会常用仲裁法律文书格式指引
(一)杭州仲裁委员会 示范仲裁条款、示范仲裁协议
1. 示范仲裁条款
第×条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请杭州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 操作指引:
(1)在签订民商事合同时,如果双方约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可在该合同“争议解决事项”这一条款中,采用杭州仲裁委员会推荐的上列示范仲裁条款。
(2)上列第×条中的“×”,根据合同文本需要,填入相应的条文序号即可。
2. 示范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
甲乙双方愿意提请杭州仲裁委员会按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如下事项:
1. ……………;
2. ……………;
3. ……………。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指印或盖章) 年 月 日(指印或盖章)
◆ 操作指引:
(1)如果没有在民商事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争议发生后,双方愿意将已经发生的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采用杭州仲裁委员会推荐的上列示范仲裁协议,签订仲裁协议。
(2)自然人(个人)一般在文书尾部的甲、乙双方后签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单位)要写明全称。
(3)按照“压年盖月、朱在墨上”的印信传统,个人的签名要在年月日上按指印,单位要在年月日上盖公章。
示范仲裁补充协议
仲裁补充协议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愿意就 年 月 日签订的××合同第×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达成以下仲裁补充协议: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请杭州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指印或盖章) 年 月 日(指印或盖章)
◆ 操作指引:
(1)如果在以前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中未签订仲裁条款,或者签订的仲裁条款不明确的,可采用杭州仲裁委员会推荐的上列示范仲裁补充协议。
(2)签名盖章的要求,同上述2.仲裁协议操作指引中的第(2)(3)点相同。
(二)授权委托书
1. 单位使用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单位全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
受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委托人:×××,工作单位,职务
兹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方与×××因 纠纷仲裁一案中,作为我方的仲裁代理人。
仲裁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
仲裁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
委托人:单位全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或签名章
年 月 日(单位印章)
附:
仲裁代理人: 电话:
通讯地址:
仲裁代理人: 电话:
通讯地址:
◆ 操作指引:
(1)此类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为具有拟制人格的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全称。
(2)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应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非法人组织,应写明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3)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只写明律师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和律师身份即可;受委托人为非律师身份的,则应写明姓名、所在单位和职务。
(4)本文书中的“兹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方与×××”,其中的×××为对方单位名称或对方个人的姓名,文书中的“因 纠纷仲裁一案中”,空白部分填写案由,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等等。
(5)受委托人一经授权代理仲裁案件,即为仲裁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的代理权限为本文书的核心内容,其代理权限分为:一般授权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两类。一般授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仅享有出庭、收集提供证据、辩论、起草代写仲裁申请书等法律文书的代理权利;而特别授权代理人除享有一般授权代理的权利外,还具有以下特别约定的、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的代理权利:
◆ 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仲裁请求;
◆ 代为进行答辩,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仲裁反请求;
◆ 代为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
◆ 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及代理意见并参加调查、质证活动;
◆ 接受调解、和解;
◆ 代为领取各种仲裁文书;
◆ 其他授权。
(6)除特别声明外,杭州仲裁委员会视授权委托书中所列代理人一般具有代为领取各种仲裁文书的权限。因此,最好在本文书中填写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电话,在每一个环节提升仲裁的效率。
(7)仲裁代理人或代理权限发生变更的,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杭州仲裁委员会。
2. 个人使用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址。
受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委托人:×××,工作单位,职务。
兹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方与×××因 纠纷仲裁一案中,作为我方的仲裁代理人。
仲裁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
仲裁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
委托人:
年 月 日(指印)
附:
仲裁代理人: 电话:
通讯地址:
仲裁代理人: 电话:
通讯地址:
◆ 操作指引:
(1)此类授权委托书中首部的委托人为自然人(个人),因此应写明个人的身份事项等基本情况。而在尾部的委托人,只需签名并在年月日上按指印即可。
(2)本文书中的“兹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方与×××”,其中的×××为对方个人的姓名或者对方单位的全称。
(3)其他事项,与单位使用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操作指引相同。
(三)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
被申请人: 。
仲裁请求:
1.……………;
2.……………;
3.……………。
事实和理由: 。
此致
杭州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1. 本申请书副本 份;
2. 书证 件;
3. 物证 件。
◆ 操作指引:
(1)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方或双方为自然人的,要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址及联系方式。
(2)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方或双方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要写明单位的全称、住所地,并另起一行单列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3)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应按照上述写法分别写明各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4)仲裁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其中在仲裁请求中主张利息的,要写明利息的起止日期、利率和具体金额;请求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如差旅费、保全费等)的,要写明具体金额。
(5)事实和理由部分,因案而异,可长可短,应追求言简意赅。事实部分,应着重写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发展过程、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或主要分歧。理由部分,应概括分析纠纷的性质、后果及责任,提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法律等。也可以夹叙夹议,将事实与理由融为一体。
(6)仲裁申请书尾部可附列副本的份数,以及申请书所依据的证据种类与件数。在仲裁实践中,也可不列所附副本及证据种类,而是另外制作并提交证据目录。
(7)仲裁申请书一般用A4纸打印,在签名处由申请人签名(自然人)或者盖章(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仲裁答辩书
仲裁答辩书
答辩人: 。
被答辩人: 。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向你会提请仲裁的×××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
二、 。
此致
杭州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1. 本答辩书副本 份;
2. 书证 件;
3. 物证 件。
◆ 操作指引:
(1)答辩人、被答辩人身份事项或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上述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写法相同。
(2)在仲裁实践中,也可不写被答辩人的身份事项或基本情况。
(3)答辩如下部分的内容,主要针对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及所列举的事实与理由进行答复和辩驳,具体内容,可根据案件事实而定,虽然文无定法,但一般分两个层次阐释,第一个层次阐述答辩的理由,可以分为若干问题分类阐明;第二层次为答辩意见,主要针对上述反驳的内容而提出答辩人的具体主张及具体要求。
(4)在仲裁实践中,仲裁答辩书既可以附列所附副本及证据种类,也可以另外制作证据目录和证据清单。
(五)最后送达地址确认示范条款
为便于当事人及时收到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保证仲裁程序及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当事人自愿如实提供经确认的最后送达地址。
杭州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告知事项
一、被申请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以其户籍登记、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二、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本仲裁委员会,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
送达地址:
邮政编码:
收件人:
电话(移动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我已经阅读了杭州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告知事项,并保证上述地址是准确、有效的。
当事人: (签名或捺印)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