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规范

2023/08/04 09:32:15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04年4月9日第三届杭州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员办案,确保办案质量,及时、公正、有效地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四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因外界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确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熟悉仲裁程序,熟练运用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六条 仲裁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与支持。

第七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案件及时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

(二)审理期限内外出20天(含本数,下同)以上的;

(三)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四)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全案件审进工作的; 

(五)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六)在本会未审结案件在5件以上的(合理审理案件按1件计算)。

第八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声明,说明其独立与公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置疑的,并保证时间,认真、勤勉、高效地解决案件争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三)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辨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十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应主动告知书记员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仲裁案件,普通程序的,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30日(涉外仲裁案件45日)内,首次开庭审理;简易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15日内进行。

再次开庭的,其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一般不得超过30日;仲裁庭限期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自当事人提交证据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好开庭审查的准备工作。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可根据案情组织合议,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审理方案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和分工。 

第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7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处并作出合理补救。

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一周以上,可能影响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的,应提前通知并将相关联系方式告知首席仲裁员或秘书处。未遵守前款规定,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迟延的,为无正当理由迟延。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经办书记员在场。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辨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议或对抗的局面。 

在开庭审理结束前,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厅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第十七条 仲裁庭应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完成裁决书制作。最后一次开庭后,仲裁庭限期当事人书面质证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制作裁决书。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在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7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待裁决书的主要内容组织合议;合议后,首席/独任仲裁员或首席指定的仲裁员应根据合议内容在7日内拟制裁决书草稿。

如果仲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合议,仲裁庭在合议后7日内,制作裁决书。

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认真阅卷、开庭、合议并对裁决书内容充分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合议情况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仲裁员应自收到裁决书草稿后5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书记员,对草稿有不同意见的,应写明修改意见和理由。

第十九条 首席/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对尚未审结的案件,私自与案件无关人员进行商讨,亦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公共场合公布或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不得代人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仲裁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在代理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书记员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书记员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四)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书记员间和亲密关系;

(五)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况时,应主动向当事人讲明;

(六)不得向仲裁庭和书记员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满三次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4、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辨论、提请求的;

5、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五)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违反本守则,严重不负责任的;

(八)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九)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十一)仲裁员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学习培训,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向仲裁委员会或秘书处,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本守则自二00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